不需要承担。法定代表人只是代替公司处理债务问题,真正需要承担公司债务债券的还是公司。
若公司名义贷款,更换法人不影响还款,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债务不是法人来承担的,是公司来承担,法人只是处理债务问题。
如果法人不是股东,那法人没有直接的利益损失。如果新法人是股东,也就是公司是转让过来的,但股权转让是协议是有规则的,如果原股东债务没有告诉新股东,那按规定是可以追究原股东的责任。在公司法人转让前务必弄清楚债务清偿的事情,并有协议划分原股东的债务清偿问题。
但是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需要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2、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3、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4、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
5、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6、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2009年,冯某经人介绍与某房地产公司法人代表黄某相识。后黄某以房地产公司因开展招商业务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期间分两次向冯某共借款1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
2011年4月,房地产公司再次向冯某借款30万元,该公司重新出具借条给冯某,《借条》载明公司现共借到冯某150万元,该借款用于公司招商开发等费用,并以公司土地项目作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房地产公司没有依约清偿借款,冯某催收无果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房地产公司偿还债款150万。
房地产公司认为冯某与房地产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条》是冯某与黄某恶意串通、为牟取不法利益而伪造的,黄某并没有将款项交给房地产公司入账,冯某提供的盖有房地产公司印章的《借条》;
只是黄某个人滥用其持有房地产公司印章的便利擅自作出的行为,且2013年公司已变更股东,黄某不再担任公司的法人代表,黄某与冯某的借款行为属于其个人行文,与公司无关。因此应当由黄某承担还款责任。
江门中院经审理认为,《借条》是证明当事人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该《借条》加盖了房地产公司的印章,并其内容也明确载明是房地产公司因项目开发需要资金而向冯某借款,黄某只是作为房地产公司的法人代表和借款经手人签名确认,公司变更法人代表不影响债务清偿。
至于该笔借款是否入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公司的账户,这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房地产公司否认涉案《借条》的真实性,并抗辩冯某未实际向其交付借款,但直至判决前,房地产公司仍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亦不能对其未实际收到借款而又不收回《借条》作出合理解释。故房地产公司理应向冯某偿还债务150万。
参考资料: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司变更法人代表仍需承担前手债务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公司债务的承担问题:1、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工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包括变更法定代表人),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应该由变更后的公司全部承担,不需要另行说明。
如果确实需要出具相关情况说明的,也只要说明变更前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单位承担其债权债务。
2、若公司名义贷款,更换法人不影响还款,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债务不是法人来承担的,是公司来承担,法人只是处理债务问题。
如果法人不是股东,那法人没有直接的利益损失。
如果新法人是股东,也就是公司是转让过来的,但股权转让是协议是有规则的,如果原股东债务没有告诉新股东,那按规定是可以追究原股东的责任!在公司法人转让前务必弄清楚债务清偿的事情,并有协议划分原股东的债务清偿问题。
扩展资料:公司债务清偿原则债务清偿是企业债务运动即借债一用债一还债中的必然现象和重要环节。
1.实际履行原则,也称实物履行原则,是指债权人、债务人必须严格依约规定的标的完成各自应履行的义务。
在合约的履行中,不能以其他标的物代替合同的履行。
不能用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方法代替合同的履行。
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保证相关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序开展。
当然,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不能实际履行时,也可酌情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
2.全面履行原则,也称适当履行原则。
债务人必须依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来履行债务,而不得随意提前、迟延或更改履约方式。
这样,可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债权债务当事人双方要团结协作、互相帮助、共同努力,履行各自应尽的责任,保证合约的履行。
债务人对到期债务不偿还,而又不属于例外责任的,执法机关可以强制其履行,直至其破产清算。
这样可促使企业强化经营管理,增强法制意识,有效地避免“债多不愁”的不正常现象。
指债务人在法律规定及债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可合理选择偿债期限与方式,做到于人于已有利或于人无损、于已有利。
实际控制人不是股东不是法人是可以的,对于实际控制人是可以通过自己的影响力,或者通过投资关系,来对公司进行控制的,法律上并未认定实际控制人是属于股东或者是法人,具体情况结合实际而定。
一、实际控制人不是股东不是法人可以吗?
一、实际控制人不是股东不是法人可以吗?
实际控制人不是股东不是法人,是可以的,因为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对于直接持股的股东,如果其对公司有实际控制力,当然也是实际控制人。结合实际情况,“实际控制人”可以这样理解:通过股权关系、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法定代表人是指按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中处于管理核心地位,对外有代表公司签字的权力。法律对法定代表人是没有国籍要求的,登记时只需提交公司的任职证明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就可以了。法定代表人必须是董事长、执行董事、董事、经理其中之一。法定代表人在大多数情况下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担任,但也不绝对,那么多“背锅侠”你也不是不知道。还有一些股份代持的啊、实际控制人因为某些原因不方便用自己的名义开公司的啊…都会选择由其他人担任法定代表人。
股东是股份制公司的出资人(也可以叫投资人)。从股东的主体身份来看,可以分为机构股东和个人股东。个人股东就是指一般的自然人股东。机构股东包括各类公司、各类全民个集体所有制企业、各类非营利法人和基金等机构和组织。公司股东在公司享有分享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但这并不是说股东就是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们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清算散后,也按出资比例分享剩余资产,同时,股东享有对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权,主要是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行使权力。像是公司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和清算、乃至修改公司章程等“大事”,都需要股东们开会决定。
涉及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不属于法律上的名称规定,具体情况下对于地公司的管理和生产存在影响力的,可以认定为实际控制人,但与法人、或者股东并没有直接的联系或者冲突关系,不同的公司根据不同的情况是有不同的界定的。